2020年8月27日 星期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條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防治準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定期辦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蒐證及調查處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事項: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事件之界定、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申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應採取下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等。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校園空間安全檢視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與。前項檢視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應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

第七條 

教師於執教學、指導、訓、評鑑、管、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受歡迎之追求為,並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之處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包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為人於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為人於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為人現所屬學校同者,應以書面通知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拒絕。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建議移送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得拒絕。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建議移送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

第十三條

為人於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無法判斷為人於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為人就學校者,以受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十四條

為人二人以上,分屬同學校者,以先受申請調查或檢舉之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規定辦,至遲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 依相關法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 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其身分之資,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

卷。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

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交付性平會調查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疑似被害人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學校處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霸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

第二十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之期限及受單位。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之申以一次為限。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人申結果。申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

第二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時,得成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調查及處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基本概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處程序及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考。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之日起三內,得擔任第一項專家學者,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時,應依下方式辦

一、 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人陪同。

二、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人要求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通知現就學校派員與調查。

三、 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__________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 就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身分之資,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者,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 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得私下繫或運用網際網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瞭解或調查,且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結文件。

九、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交由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責任,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與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另有規定者,在此限。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件人員對外所另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身分之資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彈性處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情事。

四、 預防、減低為人再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

第二十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七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適當協助:

一、心諮商輔導。

二、法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床心師、諮商心師、社會工作師或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預算支應之。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及處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

前項為人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得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得自調查。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續聘免職、終止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為人為之,執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為人之配合遵守。

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方式、執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方式、執期間及配合執效果,應載明於處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三十一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之期限及受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之結果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其以言詞為之者,受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後,依下程序處

一、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

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人申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

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性人應占成員總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於學校應占成員總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二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時,得視需要給予申人陳述意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明。

由時,將申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

決定。

七、 前款申決定送達申人前,申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

第三十二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之檔案資,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二十五;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之。依前項規定所建之檔案資,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為人)。

三、事件處人員、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

五、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家庭背景等。

、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由。

、處建議。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三十四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時間、樣態、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或服務之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事項: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調查及處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申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防治相關事項。

第三十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三十七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調查處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情形、處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申請人及為人提出申之事件,並應於申審議完成後,將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之成效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